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彩票平台- 彩票网站- APP下载 【官网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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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开展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人才强省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强科技战略规划、政策措施、重大任务、科研力量、资源平台、区域创新等方面的统筹协调,完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科学和技术发展战略研究,编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任务、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优化科学技术计划体系,协调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有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建立科技工作调度会商、科技创新规划引领、科学技术重大任务清单执行、科学技术重大项目组织实施、重大科技创新政策一致性审查、重大创新平台布局等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技创新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防范和化解科技领域安全风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协调制度,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基地能力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弘扬科学精神和科学家精神,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推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有效衔接,促进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融合发展。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投入机制。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优势,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投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级产业(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可以根据区域、产业(行业)需求,与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基础研究目标导向和自由探索有机结合,建立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资源配置、人才培养、科学技术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体系,支持科学技术人员投身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省级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开展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完善基础研究人才评价体系,推进学科交叉融合,提高基础研究能力。
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相互合作,开展面向产业需求的基础研究。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统筹协调,统一调配和组织科技资源,系统布局省级科学技术项目,争取国家科学技术重大任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组织实施机制,制定关键核心技术需求清单并动态更新,编制产业技术创新路线图。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科研力量,通过竞争择优、定向委托等方式,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聚焦本地特色和优势,自主或者与上级人民政府联合支持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科研力量,自主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应当确定专业队伍、委托独立的专业服务机构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七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按照市场机制合作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创新联合体等,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制定等活动。
第十八条本省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十九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场景,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依法向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供数据开放、技术验证、检验检测、示范应用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交易市场,加强技术经理人队伍建设,开展技术转移转化人才专业技术资格评聘和职业能力评定工作,建立市场化薪酬和用人机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紧密合作的科技创新体系,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机制,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的孵化和扶持力度,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直接补助、后补助、以奖代补等多种投入方式,支持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牵头承担科技攻关任务。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研发投入增长机制,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保障民营企业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建设创新平台、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在本省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为引领,省实验室为标杆,省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基础研究类平台体系。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国家级和省级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技术创新类平台建设和运行,促进优势传统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创新。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等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类平台建设,开展科技成果的技术验证、中试熟化、创业孵化、示范推广等。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以支撑保障全链条科技创新为目标的条件保障类平台建设,开展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野外科学观测、资源共享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建设发展,引导新型创新主体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
省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科技领军企业等合作共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设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统筹管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与社会资本合作、接受社会捐赠及资助等,拓宽经费来源渠道。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将科学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产学研合作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等情况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作为机构设立和终止、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经费支持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交流、激励、保障等制度,营造尊重人才、公正平等、保障有力的环境。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高技能人才等各类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的培养和引进。
鼓励高等学校加强产教融合,建设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培养与产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急需紧缺人才目录,制定急需紧缺人才引进计划,加大对急需紧缺人才的引进力度。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结合产业发展引进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才评价机制,对从事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实行分类评价,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评奖评优、岗位晋升、职称评聘、薪资调整等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双向流动机制,引导科学技术人员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的科学技术人员依法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到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兼职创新,并取得相应合法股权或者薪资,取得的业绩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岗位竞聘、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完善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福利待遇,鼓励事业单位性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绩效工资分配向科研人员倾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保障制度,为科学技术人员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保障、职称评聘、成果转化等方面提供支持,在随迁子女就学、配偶安置、安居出行、医疗养老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高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平台基地等方面的项目承担比例,支持青年科技人才组建科研团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完善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在考核评价、岗位聘用、项目申报以及结题等方面,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和期限要求。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接中部地区崛起、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重大国家战略,承接东部产业技术转移,推动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科技创新合作。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学技术重大任务协同机制,加强与国家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水平大学、中央企业等合作。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环境,加强全方位、多层次和宽领域的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通过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参与和发起国际科学技术组织或者国际科学活动等方式,参与全球科技创新合作。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型企业在国内外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分支机构。鼓励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全球知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等在本省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境外科技企业在本省投资设立研发中心、运营中心,与各类创新主体合作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科技创新协调联动,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共同实施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培育创新创业载体。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社会服务和保障措施,吸引外籍科学技术人员和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到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科技创新发展需要相适应的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增长机制,逐步提高财政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财政科学技术投入只增不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逐步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通过依法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级科学技术计划,重点支持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等公共科学技术活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健全项目评审制度,优化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扩大财政科研经费包干制范围,加强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科学技术项目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制度,及时拨付项目资金,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等方式设立科技创新类投资基金,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以及成长型科技企业的投入力度。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建立科技型企业评价体系和信贷机制,支持保险机构、融资担保公司为科技型企业提供保险和融资担保服务,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等方式融资。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支持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平台的建设、运行、改造和维护。
第五十四条利用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资助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基础条件平台等,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开放共享考核评价机制,对共享成效显著的管理单位给予资金、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创新服务、开展技术合作,推进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加强科学技术计划和资金管理,提升科技创新整体效能。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提供信息查询、需求发布、预约使用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学技术项目、科研经费全过程监督管理机制和科技监督跨部门、跨区域联动机制。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创新项目管理模式,优化完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和科技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科学技术统计调查制度,掌握全省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监测和评价全省科技创新能力。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完善对科研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
科研诚信记录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审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申请等的依据。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记入科学技术项目诚信档案及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伦理治理规范,健全科技伦理审查、评估、监管体系,加强科技伦理教育,引导科学技术人员遵守科技伦理要求。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和组织机构,不得从事违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使用机制和绩效管理制度。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的遴选、使用等管理制度。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评价或者咨询工作,保守秘密。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禁止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